IT之家 08月18日
北京互联网法院: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,受著作权法保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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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互联网法院近日公布了一起虚拟数字人形象著作权纠纷案。原告方制作的虚拟数字人甲、乙被认定构成美术作品,其形象具有独创性。被告孙某某离职后擅自售卖虚拟数字人模型,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。法院判决孙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。平台方西某公司因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,未被认定为共同侵权。此案明确了虚拟数字人形象的著作权认定标准及维权主体,为虚拟数字人产业发展提供了法律参考。

🌟 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:法院审理认为,虚拟数字人甲、乙的全身及头部形象,并非直接来源于真人,而是由制作团队通过艺术创作,体现了独到的美学选择,具备作品的独创性,构成美术作品。即使制作过程中使用了真人妆造素材,但该素材仅是表现造型艺术作品的形式,不影响其美术作品的认定。

⚖️ 著作权归属与维权主体:原告聚某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,原告元某公司作为经授权的独占许可人,均有权提起诉讼。这明确了虚拟数字人著作权的归属以及维权主体的资格,为后续的知识产权保护奠定了基础。

infringement 孙某某侵权行为认定与责任:被告孙某某在离职后,擅自售卖与涉案虚拟数字人形象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模型,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。法院判决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,其中数字人甲赔偿10000元,数字人乙赔偿5000元。

🛡️ 平台方责任的界定:被告西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,因其已采取了上传审核、定期排查等合理措施,且未能证明其事先知晓侵权行为,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共同侵权,未承担连带责任。这为平台方的免责事由提供了参考。

💰 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:法院在确定经济赔偿金额时,综合考虑了请求保护的权利类型、市场价值、侵权人主观过错、侵权行为性质和规模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多个因素。

IT之家 8 月 18 日消息,北京互联网法院今日公布一则案例,对于虚拟数字人形象是否构成美术作品、著作权归属如何认定,进行了解答。

IT之家附基本案情

虚拟数字人甲、乙由原告聚某公司、原告元某公司等四家单位联合制作,其中原告聚某公司为著作权人,原告元某公司负责运营。虚拟数字人甲在各平台拥有超 440 万粉丝,曾获评 2022 年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年度八大热点事件。

二原告主张,虚拟数字人甲、乙形象构成美术作品,虚拟数字人甲形象首次发表于某短剧,虚拟数字人乙形象首次发表于某微博账号。被告某联合创作单位员工孙某某离职后,在被告西某公司运营的 CG 模型网上擅自售卖虚拟数字人甲、乙模型,侵害了二原告就虚拟数字人形象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;被告西某公司作为平台方未尽到监管责任,应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。

被告一孙某某辩称,二原告主张的仅为头部模型著作权,但孙某某上传的系 CG 人物的全身模型,二者相似度较低,不足以达到法定标准,不构成侵权。二原告的证据存在篡改嫌疑且创作流程与行业习惯存在差异。另外,被告西某公司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,可能涉嫌伪造证据。综上,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被告二西某公司辩称,二原告未提前告知且无法证明被告西某公司事先知晓侵权行为。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,西某公司已经采取上传审核、定期排查、关键词屏蔽、用户协议提醒等合理措施预防著作权侵权,且设有便捷侵权投诉渠道并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处理。另外,涉案虚拟数字人甲、乙知名度较低且特征不显著,西某公司难以主动识别侵权,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,不应承担侵权责任,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法院经审理认为

虚拟数字人甲的全身形象和乙的头部形象,并不直接来源于真人,而是由制作团队制作,具有明显的艺术创作效果,体现了制作团队对线条、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,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,构成美术作品。二原告系根据某短剧视频主张甲全身形象,虽然该视频制作过程中,使用了部分真人身体妆造后拍摄的素材,但是真人身体妆造形象体现出的是甲的造型设计,而非真人的自然身体特征,系以真人身体妆造形象这一形式表现的造型艺术作品,因此不影响二原告据此主张甲的全身形象构成美术作品。

虚拟数字人甲、乙形象均由原告聚某公司制作并通过其所有的平台账号进行发表,原告元某公司经其授权,对虚拟数字人甲、乙形象享有除发表权及署名权之外的所有著作权,且有权与原告聚某公司一起或单独进行维权相关事宜。因此,法院认定原告聚某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、原告元某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独占许可人,有权提起本案诉讼。

被告一孙某某在 CG 模型网发布被诉侵权模型,在人物五官、发型、发饰、服装的设计及整体风格,尤其是在权利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元素组合方面,与涉案作品虚拟数字人甲、乙形象相同或相似,可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,侵害了二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。综合考量被告二西某公司服务的具体类型、对被诉内容的干预程度、是否直接获得经济利益、权利作品的知名度、被诉内容的热度等因素,被告二西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共同侵权。

虚拟数字人承载多重权益,本案仅就美术作品的权益进行认定,综合考虑请求保护的权利类型、市场价值和侵权人主观过错、侵权行为性质和规模、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确定本案的经济赔偿金额。

裁判结果

判决被告一孙某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 15000 元(其中数字人甲的赔偿数额为 10000 元,数字人乙的赔偿数额为 5000 元)。

目前,该案判决已生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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